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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闻自由与名誉权、隐私权

发表日期:2018-02 文章编辑:小灯 浏览次数:2600

        文  赵淳

        当代社会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人们迫切希望了解方方面面的信息,看报、看电视、上网已成为很多人每天必做的功课。可见,各类新闻媒体、大众传媒正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承担着提供新闻、传递信息的重任,这是其积极正面的作用。然而新闻媒体也有着难以避免的负面影响。在大量的新闻采访报道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小部分对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造成损害。而且,新闻媒体覆盖面广,社会影响大,一旦侵权,往往后果较为严重,这在西方国家已经表现得极其明显。而在我国,新闻事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迅猛发展,同时公民法人维护自我权益的意识也越来越强,因此有关问题已经显露出来,有一段时间还出现了告记者热。人们一方面希望给予媒体充分的新闻自由,以便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满足自己对信息的需要,实现舆论监督;而另一方面,每个人都不愿自己的名誉、隐私因新闻自由而受损,成为负面效应的牺牲者。那么,究竟如何看待新闻自由与名誉权、隐私权问题呢?

        一、有关概念的阐述

        (一)新闻自由

        在早期,人们通常使用“言论自由”的概念,但随着社会及科学技术的进步,表达思想的方式日益增多,于是便出现了“表达自由”这一概念。“出版自由”作为一个较早出现的概念其实也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而今日的“新闻自由”则是在社会进步、新闻事业发展迅速的背景下,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延伸而来的,应包括在“表达自由”之中。

        在美国,新闻自由包括采访自由、批评自由、出版自由和贩卖自由①。在我国,新闻自由是新闻业为实现其为社会服务的目的,依法进行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的权利②。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但未采用“新闻自由”这一概念,但新闻自由为部分国家的宪法、法律所保障。联合国大会曾于1946年宣布“新闻自由”当为基本人权之一,且属于联合国致力维护的一切自由的关键。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人权公约及各区域性人权公约中都有一些规定可以被认为是保护新闻自由的。

        (二)名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名誉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属于人身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①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②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所谓“名誉权”,就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以其名誉所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名誉和名誉感是名誉权的客体。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法人的思想品质、能力信誉等方面综合性的评价,具有客观性。而在主观方面,则存在着名誉感,即个人根据社会所给予的评价对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个人在品质方面的自我评价,是人们的自我认同和肯定。

        名誉对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获得公正的社会地位、尊敬与信任,能否取得一定的民事权利。如果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名誉或名誉无端受损,会造成其在精神、财产方面的损害。民法因此规定了名誉权,使得当事人在名誉权受侵害时,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三)隐私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宣扬他人隐私”为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之一,即认为隐私是名誉的一部分,将侵犯隐私权归类于侵害名誉权。但从理论上来说,隐私权有其独立的保护领域。就司法实践而言,把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有利于对隐私权的保障。因此,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

        隐私,不同于阴私。隐私的内容包括:(1)安宁居住不受他人侵扰;(2)个人的财产、内心世界、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的其他不受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阴私则仅指男女两性关系方面的秘密。可见,阴私应为隐私的一部分。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主体不包括法人,只包括生存的公民。死人和法人均无隐私权。

        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文明的突飞猛进,人们越发关注起自身精神上的独立与自由。此外,现代新闻媒体、大众传媒的触角伸向社会各个角落,使得个人私生活被侵犯的可能性大增。所以,保护个人隐私受到社会的重视。保护隐私权应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隐私权不受侵犯;二是在隐私权受侵害时,予以法律救济。

        二、新闻自由与人身权的平衡

        言论出版自由、新闻自由为宪法所保障,自然是属于宪法上的自由或权利,但仅受到宪法的调整(我国没有新闻法),而宪法又较为抽象,这就使其外延内涵不够明确。因此,在付诸实践之时,往往会与其他合法权利产生冲突,如与公民、法人名誉权冲突、与公民隐私权冲突。

        对于这种权利冲突,有学者认为言论出版自由、新闻自由作为宪法权利应具有优先地位,优先于其他权利。诚然,新闻自由、言论自由对于现代民主社会有着重大意义。没有这一自由,就无法实现舆论监督,无法实现知情权,也就没有民主和法制。因此,新闻自由理应在社会公共生活领域、政治领域受到严格保护。但在民事领域,并无必要给予新闻自由优先地位。

        现代民法注重的是对人的关心、保护,尤其是在人格尊严方面。对于大多数普通公民来说,他们更在意自身的生命、健康、名誉等,而不是将发表政治主张、舆论监督等放在首位。可以说,就大多数人而言,人身权要比新闻自由更为重要。而且,虽说新闻自由的主体毫无疑问是公民,但事实上,除非极偶然地涉及重大新闻事件,一个平民百姓一辈子能享受到多少新闻自由呢?相较而言,名誉权、隐私权则是完全属于个人的权益。再从力量对比上来分析:新闻业、大众传播在我们的社会中占有重要地位,作为一个集团、阶层,它有自身的利益,为了自身利益,整个新闻业、大众传媒必然会倾力维护新闻自由,并有可能滥用新闻自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隐私权、名誉权等完全属于个人的权益,只能由公民个人予以捍卫,无法依赖于某个组织机构。一方是实力雄厚、呼风唤雨的新闻机构、大众传媒,一方是势单力薄的公民个人,结果可想而知。况且,新闻自由是主动的,进攻性的,而人格权则是一种消极防守的权利,易受侵犯①。我们知道,法律应该扶持弱者,使其能与强者相抗衡,以达到社会的平衡。因此,在立法上对公民人身权进行适当倾斜,加强保护,是合理且必要的。

        三、新闻侵权

        究竟怎样是合理行使新闻自由,而怎样又算是违法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呢?在此,有必要研究一下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存在。具有侵害名誉权内容的新闻报道的发表,就是侵权行为。发表是指侵害名誉权的内容得以刊载、播讲、播映,是损害名誉权内容传播给公众的第一途径。

        ①郭卫华主编:《新闻侵权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2.公民、法人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如何确认名誉受损呢?首先,名誉权受侵害者应当能够为公众所指认,即社会公众在侵权的新闻报道刊载播发后知其所指为何人。只有能够为公众指认,公民、法人的名誉才有可能受损。其次,要依据社会公众的道德价值观念,来判断某一新闻报道是否贬低了对某人的评价,足以使其受到公众的不公正对待,如答案是肯定的,则名誉确实受损。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公众是指社会上大多数具有一定正义感的人,而非一部分道德标准特别高或特别低的公众。

        3.新闻报道与名誉受损的事实间有因果关系。这取决于新闻报道中有无损害名誉性质的内容。行使新闻自由,应以表达真实为原则。如果报道中有虚假事实、材料,就是诽谤,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如果新闻报道中使用侮辱性语言,对他人名誉产生不利影响,即使内容真实,也认定为损害名誉。

        4.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违法新闻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持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自然构成侵权。由于我国未作例外规定,因此在新闻报道中由于过失侵害了他人名誉同样构成侵权。

        (二)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1.新闻媒体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新闻媒体侵犯名誉权通常是发生在新闻报道领域,而侵犯隐私权则不仅表现在新闻报道方面,在新闻采访中同样可能会侵犯公民隐私权。为了获取新闻,一些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方式,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监视监听、窥视、刺探等,在新闻采访中都有可能被缺乏职业道德的新闻工作者采用。在新闻报道领域,侵害隐私权的主要方式是披露公开他人的隐私。

        2.公民隐私权遭受损害的后果。其判断的标准同样以客观为准,而非以侵害人或受害人的观念为准,即如在同样条件下一般正常人不会觉得受到损害,则不认为存在损害后果。

        3.新闻媒体侵害隐私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主观上的过错。在新闻采访中的非法侵入住宅、监视监听等行为通常是故意所为,而在新闻报道中披露公开他人隐私,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因为某些新闻从业人员隐私意识淡薄,由于过失而造成的。

        5.需注意的问题。对于公众人物及一般公民的隐私报道,应区别对待,以实现平衡。首先,公众人物具有新闻价值,他们的隐私权的保护受到限制。恩格斯曾精辟指出:“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个人隐私和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①例如,国家高级官员与国家政治生活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联系紧密,其隐私范围就应缩小。其次,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标准也并非同一。对于那些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发生,经过新闻媒体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与这些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学者们称之为非自愿社会公众人物②。其隐私范围的限制应小于对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限制范围。第三,对于一般公民的隐私要采取全面、严格保护的原则。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十八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591页。

        ②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24页。

        在我国,新闻自由与名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都需要进一步发展和保障,立法上应尽快予以完善。我国民法对名誉权的规定是较为进步和完善的,但对隐私权的设置则不甚合理,应将其列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加强保护。没有新闻法,新闻自由就难以界定,新闻行业的行为也无法规范,希望我国的新闻法能早日出台。

        (作者系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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