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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著作邻接权制度的合理化

发表日期:2018-02 文章编辑:小灯 浏览次数:1146

        文  刘莹

        著作邻接权制度是随着复制、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使用形式日趋多样化,使用范围日趋扩大化的情势下产生的,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愈来愈显示出其独立性。著作邻接权制度的确立不但为作者提供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为作品传播者提供了一种权利保障的类型,同时也为公众提供了一个合法地、更好地使用作品的途径,从而促进一国文化的创新与传播以及版权产业的发展。

        我国的著作邻接权制度在历经1996年、1999年、2001年三次著作权法制定、修改后,得到了立法肯定。但是迄今为止,由于立法理念和社会观念的差异,我国邻接权方面的立法,在多个方面存在各种弊病。

        本文试图从集体管理制度和合理使用制度两个方面出发,分析和解决现实矛盾,为完善我国现行的著作邻接权法律制度提供些建议。

        一、关于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

        集体管理制度是广义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知识产权保护中一种非常特殊的制度。迄今,这种制度只存在于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的领域。在中国,集体管理制度完全是一个新生事物,自清朝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诞生直到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产生的80年间从未有此制度。1992年,中国出现了第一家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家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但是,音著协主要是针对词曲作者的,其会员几乎均为词作者和曲作者,而邻接权的集体管理制度至今未能落实。但是,邻接权客体涉及的音像制品及电视台、电台节目等却因其使用范围广、使用方式多,而亟需一个代表广大权利人的集体组织进行统一的管理、维护。一个完善的邻接权集体管理制度将极大地维护邻接权人的专有权,促进权利人的创造,也将很好地方便使用者对邻接权客体的使用,有助于邻接权产品的流通,进而维持整个邻接权制度的平衡。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对邻接权客体的集体管理作了一些相应的指导性规定。但就笔者看来,与理想中的邻接权管理尚有相当距离。

        通观条例,顿觉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限制过多。对于邻接权制度而言,由于其某些权能为典型的“小权利”,如广播权、机械表演权、放映权等,权利人分别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管理几乎不可能。再者,法律允许的各种非自愿许可情况的存在,如公共借阅权、私人复制权等,导致需要类似邻接权人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其所获得的很强的代表性进行统一的管理。但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等的规定使得集体管理组织无法平等地与权利人和使用者进行沟通。

        按照第十九条的说法,只要权利人符合章程的条件,集体管理组织就不得拒绝其加入的请求。可以想象,如同大部分公司给自己的定义一样,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对加入条件的规定难免会流于笼统。事实上,鉴于文学艺术领域的多变性,仅靠一部章程来规定权利人符合何种要求就能入会简直就是天方夜谭,况且权利人不入会并不妨碍权利人自行行使权利。如果严格执行这一条,集体管理组织最后只能是“来者不拒”。集体管理组织会员的杂乱只会使得集体管理整体策略不清晰,并损害管理效率。再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这几乎就是在剥夺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替邻接权人服务的信托机构,有责任为其会员即权利人的利益与使用者进行谈判,有权利以最有利于权利人的方式许可使用者使用邻接权产品。试问,什么是合理的要求?在邻接权许可中,只有权利人首肯的要求方能被称之为“合理”。第二十三条完全将使用者置于一个不正常的高度来看待,与邻接权的私有财产权性质完全相悖。第二十八条更是对私权的粗暴干涉,集体管理组织如何在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当纯粹是私权范畴的事,应该由邻接权人与相关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协商决定。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邻接权人入会、许可使用的决定、管理费的提取这三个方面充分赋予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织意思自治权。只要双方当事人认为合理的,且不损害邻接权制度促进创造的终极理想目标的,就不应干涉①。

        另外,对于一些在国际上已经存在多年、有着丰富集体管理经验和管理资源的境外邻接权集体管理组织应该给予更多的施展空间。比如总部设在伦敦的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作为唱片业的国际集体管理组织,它的会员囊括了全世界几乎所有的唱片公司,我们所熟知的环球唱片公司、华纳唱片公司、百代唱片公司等均为其会员。国际唱片业协会所积累的集体管理经验和资源,在唱片业界是任何其他组织都无法比拟的。可以说它已经从一个单纯的集体管理组织发展成为当今世界重要的民间组织,几乎可以与国际足协相提并论。对于这种集体管理组织,我们没有理由将其排斥出集体管理组织领域。结合中国实际,可以根据互惠原则,或者依据其他双边或者多边的合作方式使其实际参与到中国的邻接权集体管理中来。例如,可以允许国际唱片业协会有资格作为境外唱片公司的集体管理组织在中国内地存在,允许其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中国内地参与维护其会员权利的诉讼,包括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侵权行为人。由于在中国境内形成的诉讼文件无需再到境外进行公证转递,这样将极大地方便境外邻接权人维权,减少大量不必要的开支,缩短办事周期。我们没有必要害怕这类国际组织会控制我们的集体管理市场而使我们丧失决策权,事实证明,在很多更为弱小的国家(如孟加拉和东欧国家等),这些国际组织的作为也只是表现于权利许可和维护方面而已。

        ①在中国,包括集体管理组织在内的一些团体总是带着浓厚的国家机关烙印,各种国家机关共有的弊病在这些团体身上显现无余,如果要使集体管理组织发挥实际的作用,必定要将其地位摆正,可以将其适当的企业化。

        二、邻接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在知识产权领域有一个永恒的困境,就是如何确定权利主体的专有权终点和公众获得权利客体的起点。对于与著作权相关的邻接权而言,合理使用制度与权利穷竭制度、保护期制度等共同构成了横亘在起点与终点之间的分界线。

        合理使用制度的产生、发展始终伴随着邻接权权能的扩张,其本身也印证了邻接权权能扩张的事实。另一个方面,这种对特权所施加的限制不仅会导致一个邻接权保护的结束,同时也是另一个邻接权人特权的开始,因为邻接权客体的部分公共化使得其他创造者可以自由获得信息资源,进而开发出新的产品。为此,适当的合理使用制度将是平衡邻接权制度的保障。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及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分别对合理使用制度作出规定,在《著作权法》列举的12种情况下使用邻接权产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影响该邻接权产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这两部法规分别规定了对邻接权的限制和这种限制本身受到的限制,共同构建了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通过权利义务机制,维护着邻接权制度公平与效益价值的平衡。但是由于理论上的漏洞和行政机关过多参与立法的弊端,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着不利于实现邻接权制度利益平衡的不足之处,亟须完善。

        这些不足之处首先在于忽视了数字环境下的使用与传统环境下的使用之间的区别,其次是对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没有加以较好的平衡,这些纰漏使得合理使用制度看起来多少有点让人觉得倾斜。

        1.个人使用。虽然法律规定使用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的目的可以合理使用邻接权的创造成果,但却没有规定个人使用的具体使用方式。《伯尔尼公约》中曾提到,在著作权及邻接权领域,除政治演说、法律诉讼演说之外,仅承认在特定条件下以复制、翻译和广播三种方式的合理使用。因此,个人使用至少应该排除以下一种情况,即以peer-to-peer的形式将表演、音像制品或广播节目在互联网上对传。对邻接权人而言,这种环境下的个人使用必将造成免费使用和许可使用之间的混乱。

        2.图书馆使用。也是出于对数字技术及互联网发展的担心,关于传统图书馆及数字化图书馆保存数字化了的邻接权产品必须作出与传统环境下不同的规定。包括数字图书馆在内的图书馆为陈列或保存需要复制数字化邻接权产品或需要将传统邻接权产品数字化,应仅限于本馆合法收藏的或已合法提供给公众的,且数量必须限于保存的需要,并不得发行和出租。另外必须对数字化图书馆的定义进行严格的规定,目前很多自称的数字化图书馆事实上就是普通网站,在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两个方面很难自圆其说,陈新良教授的那个经典案例就很有代表性。为了保证数字化图书馆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不妨利用一些技术手段,如可以阻止网络用户浏览、下载、复制数字化图书馆所保存的版本,使其仅仅起到一个库房的作用,而不至于影响到权利人的潜在经济利益。

        3.教学使用。鉴于目前中国教育领域的混乱现象,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在于有资格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教学主体的界定。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活动甚嚣尘上,占据了我国教育领域的相当比重,教育部甚至还提出了教育产业化的口号。在这种背景下,为教学目的的合理使用亟须修订。第一,应该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将大量的民办教育机构、商业化语言培训机构、留学预科培训机构、健身美容学校等剔除。其次,对于公办学校中为呼应教育产业化而生的一些教育活动,坚决排除出合理使用范畴,如带有牟利性质的各类考试辅导班、教学辅导资料的编写等。再次,针对大量出现的多媒体教学和网络远程教学活动,应当将合理使用限制在只有非营利教学机构基于非营利教学目的由教师向注册学生进行教学活动时,合理使用才能成立。使用时,限于面对面的教学或安排学生有目的的自学,以及向教学网中的注册学生进行远程教学或由注册学生复习和自学。

        另一方面,对于真正出于公益教学的合理使用则需要大力支持。目前,法律对教学使用规定的方式仅为翻译和少量复制,其中与邻接权有关的可能只有复制。为彰显公益,满足教育与受教育的需要,建议学习英、法等国,增加表演、播放(机械表演)的方式。

        4.公务使用。原有的笼统地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的需要,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存在模糊使用主体和使用方式之嫌。在当今中国,这种模糊所带来的负面结果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建议将国家机关明确为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坚决不允许众多的自以为是国家机关的事业单位和作为国家机关三产的企业假借公务使用的名义。此外,鉴于国家机关在中国的过于强势地位,将公务使用在传统环境下的方式限定为复制,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仅限于本单位内部局域网,其他的使用方式一律不能列入合理使用范围。

        (作者系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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